桃園市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即時監控管理自治條例
公布日期:105.06.16
法規名稱: 桃園市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即時監控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內文:
第 1 條

桃園市為督促公私場所落實防制設備之正常操作,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市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監控連線設施,指可有效量測、蒐集及記錄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操作情形,並與本府連線之設施。

第 4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本府公告指定應設置監控連線設施之固定污染源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本府辦理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不在此限。
一、未取得設置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應於申請設置許可證時併提監控連線設施設置計畫書;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完成設置及提報監控連線設施確認報告書。
二、已申請或取得設置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應於公告日起九十日內提報監控連線設施設置計畫書;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完成設置及提報監控連線設施確認報告書。
三、已申請或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應於公告日起九十日內提報監控連線設施設置計畫書,並於公告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及提報監控連線設施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變動固定污染源或防制設備時,應於九十日內完成監控連線設施設置,並重新提報監控連線設施確認報告書。

第 5 條

前條以外公私場所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所定情節重大情形,本府得指定設置監控連線設施。
前項經本府指定設置監控連線設施者,應於指定日起六十日內提報監控連線設施設置計畫書,並於指定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置及提報監控連線設施確認報告書。

第 6 條

公私場所依第四條或前條第二項所報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但已於期限內補正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前項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及內容,由本府公告之。

第 7 條

公私場所未能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監控連線設施設置現況、延宕原因、改善進度說明等之改善計畫,向本府申請展延設置期限。
前項展延設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監控連線設施之設置規格、數據紀錄格式、連線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監控連線設施應依監控連線設施設置計畫書進行維護、保養及校正,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第 9 條

公私場所監控連線設施之監控時數百分率應達每季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季監測時數百分率計算公式如下:

T-t P:每季監控時數百分率,單位為%。
T:每季時間,單位為小時。
t:監控連線設施汰換時間,單位為小時。
Dm:監控連線設施遺失數據時間,單位為小時。

第 10 條

監控連線設施汰換前,應重新提報監控連線設施設置計畫書,報經本府同意後始進行汰換,並於完成汰換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控連線設施確認報告書。但汰換相同廠牌、型號之監控連線設施,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 12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13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縣環境保護局